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(内贸部分)

发布时间:2018-08-14 编辑:小奕 来源:交通运输部 分享: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、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(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)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(另有规定的除外)计收港口费用,均按本规则办理。 各港与香港、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,除另有规定的外,比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(外贸部分)》的规定办理。

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:

(一) 船舶以净吨(无净吨按总吨,无总吨按载重吨)为计费单位的,不满1吨按1 吨计;以马力(1马力=0.735千瓦)为计费单位的,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。船舶无净吨、总吨和载重吨,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。

(二)以日为计费单位的,除另有规定的外,按日历日计,不满1日按1日计;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,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,超过1小时的尾数,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,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。

(三)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,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。

 (四)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,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。

(五)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。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,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,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。

(六)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(W)和体积吨(M)。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,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;体积吨为货物“满尺丈量”的体积,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。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。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,按“货物重量换算表”(表1)的规定计算。

(七)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,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,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.01计费吨进整。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。

(八)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。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.00元计算,不足1.00元的进整;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.00元。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,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。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。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,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,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。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,应当预付或现付,并应在结算当日(法定节假日顺延)一次付清,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‰的滞纳金。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《价格法》,实行明码标价,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、标准及监督电话。第二章 引航、移泊费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、出沿海港口,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:

(一)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,按“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”(表2)编号1

(A)的标准计收;

(二)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,除按表2编号1

(A)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,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

(B)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;

(三)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,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

(A)的标准加收30%。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,报省级交通(港口)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。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。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,按“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”

(表3)的规定计收引航费。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,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

(A)、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

(B)的规定,以次计收移泊费。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。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、驳船、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,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(船舶)马力(净吨)与所拖船舶(木竹排、水上浮物)的净吨(体积)相加计算。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,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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